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第685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金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蔡金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告知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所在而供警查扣,更坦供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除經警覈實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見毒偵字第5654號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7年1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083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6年9月1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同年月6日凌晨2│蔡金釧施用第二級毒││︵│晚間10時許,在桃│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時2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7│園市桃園區正康三│吸食之方式,施用○○○區○○路○○○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街227號8樓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前遇警盤查時,隨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內。│非他命1次。│動告知其施用後剩餘│算壹日。││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簡│││(含包裝袋1個,原│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字│││毛重0.28公克,驗餘│(含包裝袋壹個,原││第│││毛重0.2756公克)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200│││所在而供警查扣,復│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號│││坦認左列施用甲基安│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非他命之事,始查悉│。│││││該舉,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083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56公克)。│├──┼────────┬────────┬─────────┬─────────┤│二│於106年10月20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蔡金釧施用第二級毒││︵│下午近4時近5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品,累犯,處有期徒││107│,在桃園市桃園區│吸食之方式,施用│民生路與廣文街口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廣文街某賓館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盤查,為警當場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非他命1次。│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算壹日。││審│││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簡│││玻璃球吸食器1組,│壹組沒收。││字│││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第│││為之採集尿液送驗,│││201│││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號│││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