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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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楊秋梅 相對人 楊智淵 相對人 楊正義 相對人 楊正賢 相對人 牛敬堂 相對人 楊信子 相對人 楊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智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正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正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牛敬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信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玉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10,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二審裁判費(105│15,360元│由聲請人預納。││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附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暨上訴第二審補費裁定所徵費用,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好 ││遺產分割所徵費用,就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則未另徵費,是本件就所徵之裁判費,依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主文所載即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故相對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1,479元【││計算式:10,350×1/7】;相對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2,194元【計算式:││15,360×1/7】;總計相對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673元。【計││算式:1,479+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