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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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5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5年12月30日確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