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因本院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
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48,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