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原名 林辰芳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偵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夙芳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高淑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偵查卷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偽造及真實之訂購通知單影本、銷貨單影本、貨物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文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此亦經公訴人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提出還款計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積極清償欠款,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公訴人同意,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等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欄所示各項偽造文書,係經被告等提出予富邦商業銀行,屬銀行所有之物,並經該銀行提出用為本案之證物,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