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後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未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起,受僱於設在桃園縣○○鄉○○路○○○號青綠緣有機食品行負責人乙○○,擔任業務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將向附表所示青綠緣有機食品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青綠緣有機食品行發現有異,向甲○○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青綠緣有機食品行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侵占款項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告履歷表、在職證明單、青綠緣有機農場外送日報表、客戶收款未實際繳回明細表、青綠緣有機食品行客戶「佑昌」、「大直無毒的家」、「 士林湘淳 」、「活力屋(信義)」、「棉花田(信義)」、「文昌湘淳」、「士林湘淳」、「北投湘淳」、「棉花田(信義)」、「柳橙屋」出示之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受僱於青綠緣有機食品行負責人乙○○,擔任業務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事後雖未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