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甲○○持有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外觀紅色,驗前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外觀紅色,驗前毛重1.05公克、驗後毛重1.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MDMA錠劑2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外觀紅色,驗前毛重1.05公克、驗後毛重1.02公克),有該院95年
3月1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鑑驗耗費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