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警攔查舉發其所駕駛車輛牌號汙穢,但又不拍照存證,且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為95年3月6日,但填單日期卻為95年3月1日,顯係在未違規前,即已完成舉發程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