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蓋「甲○○」之印文壹枚、委託書上偽蓋「甲○○」之印文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綽號「 阿風 」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風」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並自不詳處取得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身分不詳女子之照片,一併交由被告,被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0日,至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戶政事務所,謊稱其係甲○○委託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之受託人,接續將上開偽造之甲○○之印章蓋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而簽名於委託書上,持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貼有不祥女子照片、載以被害人甲○○年籍資料之新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又證人即新市戶政事務所人員 劉曼麗 亦在警詢時指稱被告有至新市戶政事務所佯以甲○○受託人之身分申請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復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被告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甲○○、戶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共同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之印章1枚、於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印文1枚、及委託書上所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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