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桃交附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右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擦撞在其左側直行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之原告所騎乘RVM-二一二號機車後載 李國隆 之腳部,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救治,因情況危急,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原告昏迷一個多月並經兩次開顱手術及一次顱骨成形手術,惟因原告頭部及顱部外創傷嚴重,造成終日頭痛不止,需定期回診,又急救當時因電擊按摩心臟,致原告心臟亦受傷害,現仍在財團法人台北中心診所(下稱中心診所)就醫。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共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工作損失共二十二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病危通知書、薪資證明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路口照片四張、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當時依右轉綠燈箭頭才駕車右轉,原告突然闖黃燈在被告左後方跌倒,因被告已經右轉,無從預見原告闖黃燈,況原告機車並未觸及被告車輛,兩車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告並無過失。再原告騎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故其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之七F-二六二七號自小客車可供檢驗,該車輛仍維持原狀,並未被機車觸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未觸及原告之子李國隆之身體或腳部,可見被告是正常行駛,未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自無肇事之可歸責原因。且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重複計算部分應予扣除,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應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路口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卷宗;並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雙方爭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行經右述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擦撞由其左側直行之原告機車後載李國隆之腳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等傷害,因認被告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惟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黃燈所致。是本件依兩造之陳述,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二)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範圍為何?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駕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上開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偵訊筆錄等附於偵查卷可參;證人李國隆陳稱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擦撞到他的右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命兩造拍攝現場照片後,一併檢卷函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0三二之一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參。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駕自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所造成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即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賞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至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惟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三十七萬八百二十三元等語,並提出敏盛醫院、長庚醫院、中心診所等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被告主張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並就醫療明細表中編號第九、十號部分共二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明細表所載,原告為治療前述傷勢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計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元,均有醫療單據可考,應可採信。其餘醫療費用,或已由健保給付支出,或為原告重覆計算,自不得請求。故原告可得請求醫療費用為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晴雲實業有限公司從事代工職務,每月工資為八千元,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得獲八百四十日之給付,類推適用該表之規定,而請求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四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至敏盛醫院就醫,爾後轉至長庚醫院、中心診所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十月,其病情並未達終身不能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第七等級給付八百四十日工資,並無可取。然原告受有頭部及神經等傷害,並持續復健治療長達二年,確實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受傷前係在晴雲實業有限公司從事代工職務,每月工資為八千元,以原告所受傷害,在復健期間顯然不能從事前開工作,兩造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原告減損二年期間,並以每月八千元之工作所得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見該期日筆錄),計算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十九萬二千元(8000×24=192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長達月餘,復需接受多次開顱手術,並造成嗅覺、味覺喪失反應,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依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出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人車倒地是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為十分之三,被告應為十分之七。故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共計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即醫藥費用164040元+工作損失192000元+慰撫金500000元=856040元),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十分之三即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即000000-000000=599228)。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允許之,附此敘明。
五、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一併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則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