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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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謝世輝 於同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罪嫌,業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得訴追),旋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駕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證件,假冒係謝世輝,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順公司」)佯稱租車,除交付上開變造之證件予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外,並在該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上,偽簽謝世輝之名且捺印,致翔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乙○○即不付租金亦不還車,迄八十九年十月底,該車方在路邊為警尋獲,而查知上情,案經翔順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口之「理想家」咖啡屋內,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照片二張交予綽號「 阿堯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而變造謝世輝之身分證及駕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亞都小客車租賃公司」,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假冒謝世輝名義向鄒 陳義仁 承租汽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世輝之簽名署押,持以行使,交付鄒陳義仁,使鄒陳義仁陷於錯誤而交車;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三十六之一號「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同一手法,假冒謝世輝名義向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石平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汽車租賃約定切結書「承租人」及「押機車人」「立書人」處暨一張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謝世輝之簽名署押並捺指印後,持以行使,交付周石平收受,使周石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八日,持前開變造之謝世輝身分證,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假冒謝世輝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戶名」處偽造謝世輝之簽名及印文各二枚,據以偽造上揭開戶申請書,並開立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謝世輝,帳號00000000000號),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時許、十一日十二時、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十三日十二時許,連續打電話向周石平(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鄒陳義仁(亞都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洪中海千大汽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張玉華上源汽車出租公司負責人)恫稱若不給錢將強占或砸毀其公司車輛及要其好看等語,使周石平等聽後心生畏怖,被迫依乙○○之指示,分別於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十三日十二時許、十六日上午、十六日中午,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一萬元至前揭花蓮中小企銀樹林分行謝世輝帳戶,乙○○隨即將該款項提領花用;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前開變造之謝世輝身分證及駕照,向 陳光雄 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乙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陳光雄代向公路局臺中市北區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換發行車執照手續,使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換發之新行車執照上,登載謝世輝之姓名;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八號,以前述同一犯罪手法向 江文信 詐租汽車時,被江文信識破身分,報警當場逮捕,經警訊問完畢完成各項移送手續,拘禁於臺中市警察第四分局三組拘留室,準備於翌日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竟於十八日清晨六時許,趁隙解開門栓,開啟拘留室之鐵門脫逃,經警全力追捕,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為警再度逮捕歸案,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謝世輝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冒名「謝世輝」偽簽租車契約詐騙承租之小客車並恐嚇租車公司匯款供其花用等犯行,以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另就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核諸被告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時間,與被告所犯上開確定案件中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確定案件中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犯罪,既曾經判決確定,則其本件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照上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查被告另曾於九十年四至五月間,以佯稱對方中獎須先行繳納手續費為由之方式,詐騙己○○、丙○○、丁○○、甲○○及其他等多人(待查)匯款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至其臺中縣龍井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話恐嚇翔順公司店長戊○○匯款二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以取回車輛等情,另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未經偵查起訴,爰另函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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