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文美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簽訂契約,由被告承製
中華郵政航空郵袋3號、4號、5號等3種,單價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1元、11元、15元,總價為276,000元(含油
墨及版費)。被告於98年8月9日具領定金75,000元,詎料
其無力完成合約,僅完成3號袋700個,將4號袋2000個轉
給訴外人 標珠雲 印製,5號袋由訴外人 郭三寶 印製1380個,
其餘工作丟下不管,致原告租用印刷場地、雇用他人完成工
作。又原告另交付28,000元予被告,請其轉交予標珠雲,被
告竟未轉交亦未返還原告。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合計10
3,000元,扣除被告完成700個3號袋之價金7,700元、郭
三寶印1380個5號袋價金20,700元、被告退款9,825元,尚
餘64,775元,被告自應退還此餘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訂約由被告印製郵袋中華郵政航空
郵袋3號、4號、5號,惟就各種郵袋之單價尚未達成合意
,故被告未於原告提出之「訂單」簽名表示同意該訂單所載
內容,是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印製上
開郵袋,並由原告先付75,000元,被告即開始購買材料及開
版。嗣被告為原告完成5號袋1380個(價金共20,700元)、
3號袋1500個(價金22,500元),後來原告為了節省成本,
就跳過被告直接找印製郵袋之師傅印製前開郵袋,未讓被告
完成原約定之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把3號、4號、5號袋之
網版都給伊,此3種網版的費用分別為10,900元、22,400元
、11,900元。又被告另支出顏料費4,775元,上開費用合計
93,175元,原告交付被告共103,000元,被告已退還原告9,
825元,故並無未返還原告之差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曾約定由被告承作中華郵政航空郵袋3號、4號、5
號等之印製工作。
㈡原告曾交付合計103,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已退還原告9,8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交付予被告
合計103,000元,扣除被告完成3號袋700個之價金7,700
元、被告轉包予郭三寶印製5號袋之價金20,700元、被告退
款9,825元後,被告應返還餘額64,7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64,775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書面契約,亦即起訴狀後附之「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8頁),稱系爭訂單係伊去找
被告要讓他簽,當時沒找到被告,就把系爭訂單留在被告那
裡,被告簽名後再將系爭訂單傳真予伊,然被告否認之,並
稱其沒有在系爭訂單上簽名,亦無傳真這件事,兩造間並無
書面契約,其僅有在原告最先與被告洽談本件印製工作時提
出之訂單(下稱最初版本訂單,見本院卷第66頁)上簽名表
示預收75,000元,且因為其不接受該最初版本訂單上所定之
單價,故其把單價之記載劃掉,並認為該最初版本訂單不是
兩造要簽的書面契約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即為兩造
間之書面契約,惟卻無法提出系爭訂單之原本(即其所稱被
告回傳之傳真),並陳稱「我現在分不清楚哪一張是當初收
到的傳真原本,因為有些已經讓法院附卷,有的我已經給被
告了。我現在手上已經沒有我起訴狀後附的有被告簽名的訂
單」(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既主張系爭訂單為兩造之書
面契約,系爭訂單應為原告主張權利之重要證物,衡之常情
,應會妥善留存系爭訂單原本,原告竟稱已分不清楚原本為
何張且已無留存系爭訂單,實與常情有違,原告稱系爭訂單
為兩造之書面契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提出日期
記載為98年8月5日之訂單1式2份(見本院卷第64頁、第
65頁),並稱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該2張訂單交給其,
但其當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價格方面目前尚無法與伊達成
合意,伊說沒關係,先請其去詢問成本及發包之類的事情,
所以後來才會有讓郭三寶承作之類的事情等語,查被告所提
上開1式2份之訂單所載日期與系爭訂單相同,皆為98年8
月5日,而該1式2份之訂單上皆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之章,然蓋章位置與系爭訂單皆不同,訂單內文亦非
完全相同,可認系爭訂單與該1式2份之訂單並非同1份,
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曾見過該1式2份之訂單,然該1式
2份之訂單既蓋有原告之大、小章,應係原告所出具,是被
告稱該1式2份之訂單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給伊,尚非不可
採。觀之該1式2份之訂單上皆無被告簽名,被告稱其未於
訂單上簽名同意訂單內容,應屬可採,而原告所提系爭訂單
固顯示有被告簽名,然如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訂單原
本,已有可疑,且查系爭訂單上被告簽名竟與最初版本訂單
上之被告簽名與「預收75000」、「9/8」等字句之內容、
筆跡相同,則系爭訂單上之被告簽名與「預收75000」、「
9/8」字句應係複製自最初版本訂單上之被告簽名與「預收
75000」、「9/8」等字句,並非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寫。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簽名同意系爭訂單,故系爭訂單為兩造
之書面契約,即無足憑採;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內容為兩造契
約內容,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3號袋700個,將2000個4號袋轉包由
訴外人標珠雲印製,5號袋由訴外人郭三寶印製,其餘工作
丟下不管,致原告租用印刷場地、雇用他人完成工作等語。
惟被告稱係原告為了節省成本,跳過被告直接找印製郵袋之
師傅印製郵袋,未讓被告完成原約定之工作。查,就郵袋係
由何人印製及原告是否另行請他人承印郵袋等情,證人標珠
雲具結證稱:當初原告委任被告印製郵袋,被告做不好便拜
託伊做,伊記得是做3號袋;剛開始承作時顏料是被告給伊
的,顏料用完後伊也是叫被告去買顏料來給伊用,顏料的錢
是伊出的,此顏料費用已經包含在原告應付給伊的價金裡,
原告已將應付予伊之價金付清;被告之前是與伊洽談3號、
4號、5號郵袋都要讓伊製作,但後來伊3號袋還沒印完,
原告就把4號、5號袋的材料都載走讓別人作,只有3號袋
留在伊那裡讓伊做等語。而證人 吳志隆 具結證述:被告於2
年多前帶原告去其位在台南的工廠,說要請其老闆估價,是
要做最大的中華郵政郵袋,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其就告訴
被告去紋美印刷廠接洽,後來被告是在那一家製作郵袋沒有
在其工廠做;其後來有製作系爭郵袋,因為紋美印刷廠做的
郵袋原告對品質不滿意,被告就又自己做,被告是去跟另外
一家印刷廠借工廠製作,其有去那裡幫忙做3天,做到第3
天時,因為該印刷廠的老闆不借被告工廠了,所以其就沒繼
續做了,在那家工廠完成大約1000多個最大的郵袋;原告私
下請另外2個跟其一樣在那裡工作的人接手被告在那家印刷
廠沒有完成的工作,也在同樣的工廠做;其製作郵袋時,網
版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的網版有留在該處給接手的人使用等
語。原告對證人吳志隆所稱在工廠完成1000多個最大的郵袋
並補充說明應該係1380個,最大的郵袋為5號袋亦為兩造所
肯認,則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稱已為原告完成5號袋1380
個、原告嗣後跳過被告直接找印製郵袋之師傅印製郵袋,未
讓被告完成原約定之工作,被告將網版留下供系爭工作繼續
使用等情,應屬可採。另關於4,775元之費用,被告稱剛開
始證人標珠雲印製郵袋的顏料是其所提供,顏料費用就是這
筆4,775元,與證人標珠雲所述尚無不符,堪可採信。末查
,被告曾手寫記載費用明細並將此結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第7頁)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依此結算結果交付票
面金額為9,825元之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退款9,825
元之用,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並稱已將該支票連同現金一起
交付予證人標珠雲作為支付印製郵袋價金之用。是被告於兩
造契約終止後已做出結算並交付退款予原告,原告對於兩造
是否曾當面一起結算固有爭執,惟縱認被告係自行結算後再
交付上開結帳明細與退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 陳伊 與伊配偶於收受上開結帳明細與支票後皆未當場核
對被告所載之明細是否正確,渠等嗣後隨同被告至被告父母
家中繼續商談本件契約事宜時亦未為核對、確認,則原告於
明知本件契約之履行未如預期而有糾紛之情況下,在收受被
告所提出之結帳明細與支票後,竟於相當時期內未閱讀、核
對結帳明細與退款金額是否正確,嗣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
人,似有違常情,是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契約關係已結算,
其並已將餘額9,825元全數退款予原告等情,尚非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完成工作,尚應返
還原告64,775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