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妍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三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內之物品,為被告施用後所餘之安
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該殘渣客觀上難以自袋內分離
,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自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