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潘肇雄
       吳楨森
       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寶島
商業銀行),業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肇雄、劉文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肇雄邀同被告吳楨森、劉文鑫為連帶保證人
,於86年4月2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86年4月19日至91年4月19日
),利息按年息9.25%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
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潘肇雄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尚欠如
聲明事項所載款項,而本件清償期(即91年4月19日)已屆
至,被告潘肇雄應即將借款全數清償,被告吳楨森、劉文鑫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
及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吳楨森對於其
為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另二被告潘肇雄、劉文鑫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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