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百分
之16,惟若有2次以上滯繳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9,271元及其中121,126元,自9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前來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貸款為傳真申請,並無正本,但被
告申請貸款時指定匯款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而美國運通銀行亦於90
年4月26日匯款149,200元至該帳戶內,足證被告確有貸款
之情。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71元,及其中121,126
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應提出申請信用
貸款之資料正本以資證明。
㈡、被告曾向土地銀行申請帳戶,但不知何時開始即不再使用該
帳戶。
㈢、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銀行(前身為美國運通銀行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惟自94年5月3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上開款項,
原告其後取得該筆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資料明細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
否認曾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惟上開循環現金
卡申請書係由申請貸款人於90年4月7日填寫,該申請書「
銀行資料暨指定匯款賬戶(賬戶持有人姓名須與貸款人相同
)」欄內記載「銀行名稱:『土地銀行067』、分行:『00
8』、賬戶號碼:『00273-5』」等語,洵為該申請人要求
美國運通銀行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上開帳戶之事
實。又案發當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為被告,美國運通
銀行曾於90年4月26日匯款149,200元至該帳戶等情,有臺
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3年2月24日社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該帳戶90年4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往來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美國運通銀行於上
開申請書填寫不久,即匯款至被告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被告就美國運通銀行此部分匯款之原因未為任何意
見陳述,如被告未為上開貸款請求,美國運通銀行應無於上
開申請書填寫不久,即依申請書所載,匯款至與申請人姓名
相同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曾向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貸款,已難逕信。參酌上開申請書附具被告之身分
證正反面、89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部分往來明細資料等影本,均
係被告私密物品翻印得來,該等私密物品衡情應為被告自己
持有、保管之物,如非被告自行影印提供,外人無從提出供
為申請書之附件。另依上開附件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中
國石化公司,而所調取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
示,中國石化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3日、4月30日、5月15
日、5月30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9日、7月13日
、7月30日、8月15日、8月30日、11月15日、12月7日匯
款至該帳戶,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持用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事實,對於美國運通銀行於90年4月26日匯款之情,自
難委為不知,是依上揭事實,實足推認被告確曾向美國運通
銀行填具申請書,並於90年4月26日領收149,200元貸款等
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填具申請書貸款云云,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之特惠年利率為百
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百分之16,若
有2次以上滯繳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惟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9,27
1元及其中121,126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上開申請書及貸款
還款明細表為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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