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被   告  毛宥淇毛逸雲
       易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新臺幣161,227元及相關利息未
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有該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
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得據以認為原告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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