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陳顯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9
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向東 第7支燈桿前
時,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施梅月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72,973元(工資20,295元、零件52,678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時車損照片,與估
價單上修復項目符合。
2、所提系爭車輛第1張修復估價單上之金額是整理2張估價單
之總額。
3、被告提出相片中之後車雖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但前車無法看
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同型車。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案發當時雙方車輛均因紅燈停在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雙
方車輛均起步,車速低於時速5公里之情況下,原告之被保
險人不知何原因緊急煞車,致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車牌處輕
微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留
下被告車輛車牌螺絲之壓痕。
㈡、被告所為,應僅造成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項次欄第1項「後
保桿烤漆」(價額4,158元)及第2項「後保桿拆裝」(價
額1,512元)之損害,原告願負此部分賠償責任,至該估價
單其他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況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或前
保險桿高度均遠低於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高度,無法碰撞到系
爭車輛之後車廂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時速僅5公里
,亦不可能於撞及系爭車輛後造成後車廂蓋之損害,據被告
所知,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損害,係案發前其他意外造成。
㈢、原告所提修護項目「後保桿內骨」及「後保桿內骨更新」之
估價單(原證二)與另紙估價單之字跡不同,日期不對,且
無公司用印及技師簽章,而該等零件,亦無更新必要。
㈣、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
72,973元(工資20,295元、零件52,678元)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維
修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
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72,973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估價單項次欄第1項「後保桿烤漆」及第2項「後保桿拆裝
」,總計5,670元損害部分並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應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②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
1、被告應否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於
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
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全部肇事責任。
2、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
之過失而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
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上開5,67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
執外,餘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修復項目中合計67,303
元部分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固提出估價單2份及車輛毀損相片28張為證,惟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毀損相片,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損害及修復項目
與費用等事實,被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此部分損害與其無關,
即無從僅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毀損相片,逕為原告主張該
等修復項目,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認定。況被告主張
案發當時係綠燈起步,車速低於時速5公里,其駕駛之汽車
係車頭保險桿撞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處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之力道難認為
巨大,能否造成系爭車輛此部分損害,亦屬可疑?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