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瑞紙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一○一年
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
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者,
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並無準用
再審之規定,故對於調解不得循再審程序救濟。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瑞紙業有限
公司間本院一○一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調解時,再審
被告稱訴外人即債務人 廖英志 業於同年二月底離職,勞保亦
已退保,廖英志離職前薪資之三分之一為新臺幣(下同)一
萬七千元,再審原告因無從提出足以證明廖英志仍在再審被
告處任職及實際支領之薪資金額之證據,且認為再審被告應
不至於為不實之陳述,乃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並收受再審
被告當庭交付之一萬七千元,然再審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廖英志一百零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發現再審被告於一百零一
年度給付廖英志之薪資為二十一萬零二十四元,足證廖英志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之後仍持續任職於再審被告,或廖英志於
同年二月底離職前每月薪資約十萬元,今既發現新證據,爰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一月十三日
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同年三月一
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同年月十
二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二○七○號通知、本院一○一
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筆錄、廖英志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一○一年度湖小調字第一九
一號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不得
對於調解,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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