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8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
卡使用,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
未按期清償帳款,迄93年1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萬9,758元;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本人填載,其上簽名亦
非伊所簽,未申請原告主張的信用卡,但有申請國泰銀行信
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
則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云云,然經本院要求被告當庭
書寫簽名字跡,經比對結果,無論從字跡、字型、筆觸等外
觀上觀之,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應屬一致。本院另
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士小字第1672號給付借款民事小
額訴訟程序卷宗查核,該事件中原告萬泰銀行提出被告親簽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及被告當庭簽名之字跡,相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泰銀行的信用卡我有申請」等語,亦與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所填載「已持有信用卡:國泰銀行/起
用年月:90年8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資料相符
,顯見被告確為系爭信用卡申請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係有人
假冒其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等語,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