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四九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大漢街口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詹育昆 ,嗣因而查獲詹育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五六一一、五六一二號偵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五六一一、五六一二號起訴書存卷得參,足認被告於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