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吸食器壹組,
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承認如本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係在渠家中查獲,及所採
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二、證人即與被
告同居之父 蕭永定 於警訊中之指述。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四、扣案毒品及
吸食器照片4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及
施用器具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5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