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翁如瑩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委由原告
運送貨物至國外,運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8,779元,詎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9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催告
期限7日屆滿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運費共計68,779元並不爭執,惟被
告之董事會於94年6月2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並於94
年9月27日裁定延長,依該裁定主文意旨,被告之債權人對
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悖前開裁定意旨;且依前開裁定意旨
,解釋上,公司所有債權除本金不得給付外,其遲延利息亦
因而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其後
延生之遲延利息,否則將無法達成維持公司財產現況之目的
,緊急處分亦將形同具文,故縱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亦不得
請求緊急處分裁定後之遲延利息,況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權
人給付遲延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本件法院裁定裁定緊
急處分之目的既係為保全公司財產現況而命被告暫不得履行
債務,則該緊急處分期間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
行債務所衍生之遲延利息,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明細、統
一發票、提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自認積欠
原告運費68,779元(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仍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
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
現實給付,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依本
院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1項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
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
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有該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裁定內容顯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限制被告之債
權人行使債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要求被告為現
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尚非實現私權,
故縱有緊急處分存在,應得繼續進行訴訟,要無無疑。次按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
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
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
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重整業據本
院於94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雖被告目前已提
出抗告,本件原告之債權係成立於重整裁定前,並無疑問,
倘被告嗣後經法院准予重整,原告之債權因屬重整債權須依
重整程序行使,惟無礙原告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得依法確定其
私權,更無限制原告僅得計算其債權之遲延利息至緊急處分
裁定時為止,僅原告就此確定之債權,將來行使權利時受重
整程序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法院為緊急處分裁
定後之遲延利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
79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