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被上訴人緯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兩批,上訴人已將上該貨品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被上訴人出口予第三人之貨物,併入上訴人公司貨櫃,運至美國,雙方同意按慣例,依載入貨櫃中各公司貨物之數量,比例分攤運費、吊櫃費、報關費、港工捐等所有相關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併櫃費用,上訴人已依約委任通達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出口,上揭貨物並已抵達目的地美國,經其指定之受貨人提取,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併櫃費用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及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安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之貨品,價金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及應給付上訴人併櫃費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金額達美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及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元,而上訴人僅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若以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平均匯率1:28計算,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元二角四分。退而言之,以通達報關行 陳麗美 製作之發票部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亦達美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扣除已付貨款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六角七分,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七百十一元二角四分,亦足供抵銷本件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四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貨品說明表,併櫃費用計算說明表、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催收函、律師函、通達報關行與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五紙、出口報單二紙、基隆關稅局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五紙、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金額達美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及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送至美國,交上訴人或其在美國之ANTEC公司收受,因上訴人僅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進料通知單、催貨通知單為證。經查美國ANTEC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印有「安成科技有限公司ANTECINCORPORATED」字樣,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進料通知單上亦均印有「安成科技有限公司ANTECINCORPORATED」字樣。又上述訂購單、進料通知單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文件,亦經證人 楊梅葉 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提單,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受貨人為美國ANTEC公司,堪認上訴人公司即安成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經上訴人公司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將該貨物運至美國交由名為ANTECINCORPORATED之受貨人收受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出賣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人係ANTECINC。證人即通達報關行職員陳麗美亦證稱,前述發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資料給通達報關行所製作。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其中貨櫃號碼與前述商業發票所載之貨櫃號碼一致,足認通達報關行所製作之發票,其內容應堪認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傳真ANTECINC要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模具分擔費,該傳真函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ANTECINC,達成協議,表示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或ANTEC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委無足採。本件即以通達報關行製作之發票部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即達美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巳付部分美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被上訴人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28計算,則被上訴人辯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七百十一元二角四分,主張與本件對上訴人所負之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之債務相抵銷,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伊公司與美國ANTEC公司為二個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所稱與美國A-NTEC公司因買賣行為所生之貨款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二七一頁、第四二一頁及反面、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及第五○頁)。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及商業發票,認定出賣人即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受貨人即買受人為美國ANTEC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傳真美國ANTEC公司要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模具分擔費(見第一審卷九二至第九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國ANTEC公司所成立之買賣,與上訴人無關,尚非全然無據。而依卷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美國ANTEC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等資料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五頁),上訴人在美國並無分公司,而美國ANTEC公司係已在美國登記之公司,雖美國ANTEC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與上訴人公司究屬何種關係﹖被上訴人與美國ANTEC公司交易之貨款,何以得據以主張與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抵銷,其故安在﹖原審均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及發票所載貨櫃號碼相一致之貨物金額為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見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一面又謂以通達報關行所製作發票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美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核與前開提單上號碼一致之發票所載總金額並不相符。證人即通達報關行職員陳麗美證稱該發票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如該發票上所載貨物予以出口交予美國A-NTEC公司收受,原審並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