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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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春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癮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永聰 使用,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難以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惟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從事溫室搭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使用並持以與張永聰聯絡之工具,然該門號係被告配偶 陳淑惠 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自陳(參見同上卷第7頁)。而夫妻間使用對方所申辦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所在多有,使用者並非因此必然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本為陳淑惠所使用(參見同上卷第7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明確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又難認陳淑惠提供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係出於不正當理由,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莊春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閔(綽號 阿閔 )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5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17時58分許,莊春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出借給張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2人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張永聰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見面,並由莊春閔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張永聰。
(二)106年1月6日22時41分許、44分許及53分許,莊春閔、張永聰各使用同上門號聯絡,2人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莊春閔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見面,並由莊春閔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張永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其轉讓禁藥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SIM卡的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速股)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亥股)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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