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7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
年3月9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票據號碼為
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
1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
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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