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
住所地在金門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
自93年3月4日起分60期依年金髮平均攤還本息,詎除獲付至
民國96年8月4日之本金、利息外,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182,358元。
(二)利息計算: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6點66計算之利息。
(三)違約金: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之違約金
。
詎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