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龍業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原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因覓保無著經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羈押被告獲准,今被告已籌得保證金5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公訴,於100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嗣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涉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彥凱 、 黃世猛 、 賴政隆 、 楊紫帆 、 王志良 、王志民、 陳諄 等人,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問:你前述販賣安非他命給楊紫帆等人,是以多少錢購入再以多少前賣出?)我以12,000元買入約4公克安非他命,再分裝成4小包,每包約0.8公克,然後每小包以3,000元賣出,每小包剩餘的0.2公克都是由我自己吸食,所以每小包我就是賺那
0.2公克的部分。」(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35頁),顯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紫帆等人之行為,已非單純無償轉讓,而涉及營利性之販賣行為,其涉犯法條並非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犯罪嫌疑且至為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分案審理後,準備程序期間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對被告發佈通緝,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亦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已逃匿,併對被告發佈通緝,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檢察官簽呈、通緝書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號卷第11至15頁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本案審理期間畏於重罪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縱被告提出保證金50,000元請求具保,亦難消除前開被告高度可能逃亡之疑慮。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