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乙○○被告甲○
四牌坊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嗣被告乃於94年3月15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惟兩造共同生活4月後,日漸發現雙方婚前缺乏了解,且二人生活、文化、地區差異較大,性格不合,復因被告不習慣台灣生活,遂於94年7月下旬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近4年,未有任何聯繫,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曾於96年1月8日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95年2月26日以(2007)津民初字第44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顯見被告已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共續婚姻關係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1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07)津民初字第44號民事兩造離婚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5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行入境等情,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莊清淵 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迎娶被告之事,是透過介紹人到大陸地區結婚,因為兩造在大陸地區已經離婚,伊媳婦(指被告)不回來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見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於94年3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嗣被告逕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現行方不明,不知去向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婚後於94年3月15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竟因文化差異,不適應臺灣生活,乃於95年10月20日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而被告離家迄今已3年有餘,兩造夫妻間感情因分居而日趨淡薄,參以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被告無從通知到庭陳述,然參以被告前於大陸地區已訴請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為由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則此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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