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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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福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⑴聲請人於新崛江夜市販賣墨西哥捲餅,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
台幣(下同)30,000元,有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核算前開金額時,未將其租用倉庫置放營業用具之租金費用列入營業成本予以扣除,而將其列入每月必要支出顯然有誤,此有更生聲請狀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前開平均每月收入自應扣除每月租金方為每月實際所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支出為10,000元,故以前開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實際每月淨收入為20,000元,應堪以認定。
⑵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
一期,每期清償12,000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933,353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
39.27%。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
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0樓房屋及1994年出廠1998cc國瑞汽車一輛,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僅965,101元(土地公告現值488,501元+房屋課稅現值476,600元=965,101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200,000元予中華民國及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240,0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據前開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分別為1,996,492及264,806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遑論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再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非如清算程序,實無須強制命相對人將其現有財產換價用以清償債務,況使其予以進行變價程序,又將負擔一定變價程序之費用,如是將增加相對人負擔,對各債權人是否有利,難謂無疑。又前開汽車依經濟部所定汽車與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如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3,829元,是聲請人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願延長清償年限,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附件一:更生方案(備註:
1.有擔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內政部營建署雖陳報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金額,惟均 陳明 就不足額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爰不予列入。
2.聯邦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前所陳報之債權已包含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爰將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