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已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雖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是如原告逾期未予補繳裁判費,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綜上,原告既逾期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予以補正或依原告所認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予以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