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93號聲請人 藍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理。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理。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高雄縣鳳山市開設「華陀堂中藥房」,經相對人所屬衛生局查獲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華陀堂名醫名藥漢方根治肝癌免費神經衰弱不眠胃出血胃潰瘍鼻水鼻塞久咳糖尿陽萎早洩...
」等文詞之違規醫療廣告,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3月31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65336號行政處分書,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領有中醫藥執照,行醫50年載從未欺騙過任何人,反而救癒不計其數之病患,不僅節省國家健保支付,亦對社會多有貢獻,其絕非刊登廣告以達行騙目的之人,相對人對之罰鍰處分實為無理,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前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為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人如不服原確定裁定,欲聲請再審,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核其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而將其上訴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