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欠缺此應記載事項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284754、CH476818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之上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本件經查,相對人乙○○、丁○○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9月5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59││├──┼──────┼───────┼──────┼──────┼─────┼──┤│002│95年9月7日│3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61││├──┼──────┼───────┼──────┼──────┼─────┼──┤│003│95年9月16日│3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64││├──┼──────┼───────┼──────┼──────┼─────┼──┤│004│95年10月12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593││├──┼──────┼───────┼──────┼──────┼─────┼──┤│005│95年11月1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02││├──┼──────┼───────┼──────┼──────┼─────┼──┤│006│95年11月23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03││├──┼──────┼───────┼──────┼──────┼─────┼──┤│007│95年12月10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10││├──┼──────┼───────┼──────┼──────┼─────┼──┤│008│96年1月25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232361││├──┼──────┼───────┼──────┼──────┼─────┼──┤│009│96年5月4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284752││├──┼──────┼───────┼──────┼──────┼─────┼──┤│010│96年10月22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467││├──┼──────┼───────┼──────┼──────┼─────┼──┤│011│96年12月17日│5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76775││├──┼──────┼───────┼──────┼──────┼─────┼──┤│012│97年2月5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10日│CH48556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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