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6月17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緣甲○○之父 李東霞 食道癌發作昏迷,經撥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雲林縣消防局隊員 許航凱 、乙○○等公務員,乃依法執行職務,駕駛救護車抵達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07號住處救援,然甲○○見李東霞病情危急,認救護車太晚抵達,又不耐乙○○詢問李東霞之病況,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乙○○,並持冰袋揮向乙○○右臉頰,致乙○○因而受有右臉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及證人許航凱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救護紀錄表1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0
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0年
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
6月17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僅國中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件係因救護父親心切,一時失慮所為,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
,持冰袋毆打乙○○右臉頰,致乙○○因而受有右頰瘀腫傷害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6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
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