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中午,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啟鐘 」成年男子承攬,自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旁「歐香KTV」內,載運內含廢木材、廢石膏板、保麗龍、廢冷氣風管、廢馬桶及廢電線等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車,前往上址「歐香KTV」載運該批廢棄物,並將之載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方空地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適甲○○傾倒該批廢棄物之際,為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當場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約
5立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份。
㈣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翁國淵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自「歐香KTV」載運廢木材、廢石膏板、保麗龍、廢冷氣風管及廢馬桶、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之行為,應屬「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然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或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或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再利用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甚明。被告從事廢棄物之載運,應屬清除行為,而不含處理行為,併此敘明。另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贅引「第1項」等語,亦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
不高,目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亦不佳,本身又為中度視障人士,及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僅有1車,數量不多,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同時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