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灰面鷲屍體陸隻,應予沒收。
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灰面鷲屍體陸隻,應予沒收。
甲○○、乙○○被訴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下稱灰面鷲)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晚間18時至20時50分之間,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山區,利用過境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於夜間棲息在里德山區樹上之習性,由甲○○持具可發射鋼珠之構造不詳之工具(未扣案),射擊灰面鷲而非法獵捕,乙○○則於山區路口擔任把風示警工作,如有狀況,並以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施放沖天炮之方式,通知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事後甲○○並將其所獵得之灰面鵟鷹6隻交由乙○○帶回。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左右,警方於前往里○○區○○○○○里○○區○○路段發現騎機車之乙○○形跡可疑而將其欄下,並在其所騎車號000-000機車上查獲已死亡的灰面鵟鷹6隻(裝在紅色袋子內),及乙○○所有用以擔任把風所用之手電筒1支、沖天砲3支。嗣後再循乙○○通聯紀錄內容而發現甲○○涉案,經搜索其住處後,查扣鋼珠115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己○○、丙○○、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二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被告乙○○事後已經本院審理時到庭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自已無妨害被告甲○○防禦權之虞,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被告甲○○之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已補正。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丁○○家中泡茶,並沒有上山去獵殺灰面鷲,扣案之的鋼珠是在我家中的垃圾推中撿到的,並非用來獵殺灰面鷲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與甲○○一起非法獵捕灰面鷲,且其角色為持
手電筒及沖天砲在路口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且經調閱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號碼為0000000000)結果,發現被告2人在95年10月16日晚上17時36分至20時50分,聯繫頻繁,其中並有2通電話是由被告甲○○主動以其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乙○○,此有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衡情,倘若當日被告乙○○並無與甲○○共同獵捕灰面鷲,並由乙○○負責把風,則乙○○焉會與甲○○在案發當時互相以行動電話密切聯絡,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我幫他(甲○○)把風,甲○○他去上山,叫我在那邊等,看有沒有警察來,如果有警察來的話,就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有警察來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上開通聯記錄完全相符。再者,乙○○被查獲當時亦被警察查扣到沖天砲3支,此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沖天炮的目的為何?)就是有警察來的時候就施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亦完全相符,故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上述6隻灰面鷲經送鑑定結果,的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灰
面鷲,有警卷所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技士 蔡乙榮 於95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且上述6隻灰面鷲被警方查獲送至恒春分局偵查隊時,身體仍是軟的,且仍有血液從傷口滲出,血跡還沒有乾,羽毛上還有血跡,經研判結果,應該是剛死亡沒多久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明確,此亦可證上述6支之灰面鷲應係於乙○○被查獲前不久被獵殺無誤,此外,並有查獲乙○○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以資佐證。
㈢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丁○○家中泡茶,並沒有
上山去獵殺灰面鷲等語,並經證人丙○○、丁○○、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左右甲○○有到丁○○家中泡茶等語,然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是否有於泡茶聊天時接聽行動電話乙節,卻均證稱沒有印象或忘記等語,而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可知被告2人案發當時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衡情,倘若被告甲○○案發當時有在丁○○家中泡茶聊天,則被告甲○○多次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之舉動,應為證人丙○○、丁○○、戊○○等人當場所見聞, 然渠 等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或忘記等語,顯見證人丙○○、丁○○、戊○○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獵捕灰面鷲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灰面鷲係政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灰面鷲經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一種,且並未經公告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此有行政行政院農委員會於79年8月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在卷可稽,因此,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灰面鷲加以宰殺。被告甲○○、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獵捕灰面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獵捕灰面鷲,渠等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且所獵捕之數量高達6隻,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並斟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責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相當類型之犯罪,顯具有更高之可責性,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乙○○減刑後之刑,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灰面鷲屍體6隻,為被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晚間18時至20時50分之間,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山區,利用過境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於夜間棲息在里德山區樹上之習性,由甲○○持具可發射鋼珠之槍枝(未扣案),射擊灰面鷲而非法獵捕,乙○○則於山區路口擔任把風示警工作,事後甲○○並將其中獵得之灰面鷲6隻交由乙○○帶回宰殺食用。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左右,警方於前往里○○區○○○○○里○○區○○路段發現騎機車之乙○○形跡可疑而將其欄下,並在其所騎車號000-000機車上查獲已死亡的灰面鷲6隻。嗣後再循乙○○通聯紀錄內容而發現甲○○涉案,經搜索其住處後,查扣鋼珠115顆,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㈡扣案之6隻灰面鷲屍體;㈢查扣之鋼珠115顆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有持槍去獵捕灰面鷲;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擔任把風的工作,並未持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雖於95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甲○○係持
槍射殺扣案之灰面鷲等語,但並未證述其係於何時見到甲○○持有何種槍枝,衡諸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見到甲○○持有槍枝等語,可知其前所稱甲○○有持槍等語,應係推測之詞,尚難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正詞,而為認定被告甲○○曾持有殺傷力槍枝之依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
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又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用以獵捕灰面鷲之槍枝並未扣案
,雖然上述6隻灰面鷲係被鋼珠所射死,但並無事證可證明鋼珠確係由槍枝所射出,故尚難僅以上述6隻灰面鷲係被鋼珠所射死而推論認定被告甲○○持有槍枝,再者,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7年5月13日校鑑字第0970002727號函所示:「本案需根據射擊距離、射創程度、受創不為皮肉及羽毛狀況等資料及以相同之鳥體實際試射,並測量彈丸射速,才可計算出射擊彈丸之動能。本案缺乏前述資料,且無法進行試射,故無法判定射擊彈丸是否具備對人體殺傷力之動能。」,亦即尚無從以彈丸射穿灰面鷲之身體,即認該彈丸或該槍枝所射出之彈丸即當然可以射穿人體皮肉層,而認為擊發該彈丸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故從而可知縱認被告甲○○係以槍枝射殺灰面鷲犯案,但亦無從證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故綜上所述,本件既然並未查扣到槍枝,且無法從卷附之資料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則被告2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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