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因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台北市政府間補助費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因其生活困難且本案確有勝訴之可能,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其配偶 周錦燕 與其子 陳漢文 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配偶及其子屬身心障礙者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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