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柒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伍公克)、剷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杯(毛重壹貳零點捌柒公克、包裝塑膠杯重壹貳點零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肆陸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柒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伍公克)、剷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杯(毛重壹貳零點捌柒公克、包裝塑膠杯重壹貳點零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8月7日觀察、勒戒期滿獲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
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6年8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公墓,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6年8月7日
14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8月7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行自上衣口袋香煙盒內取出而扣得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46公克)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6年8月8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8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剷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杯(毛重120.87公克、包裝塑膠杯重12.05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
1組、K他命(毛重0.5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小夾鏈袋33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6年
8月8日警詢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抗辯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對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衡情亦不致因一時恐懼,任意受警員指示,故意為虛偽之自白,從而,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所有傳聞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6年8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公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但否認其他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在8月7日有施用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8月8日那天是警察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當天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8日警詢時,已坦承其在96年8月8日12時
左右,有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吸食海洛因是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用所查扣之吸食工具吸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有於96年8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公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96年8月8日在其住處亦有施用海洛因1次,此有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上開自白,均屬任意性自白,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其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符(見下述㈡),應屬可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顯然應不可採信。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署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析法),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證。又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他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稽。
另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佐。以上均為本院歷年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㈢本件被告於96年8月7日14時24分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於96年8月8日16時15分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實分別於96年8月7日14時24分;於96年8月8日16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於8月7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8月8日當天亦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觀之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所顯示之檢測數值,可知被告第一次之檢驗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數值(甲基安非他命:7850ng/ml;嗎啡:4220ng/ml),均明顯低於第二次之檢驗報告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數值(甲基安非他命:29140ng/ml;嗎啡:9390ng/ml),顯見被告在第一次被警查獲驗尿之後,迄第二次被警查獲驗尿之間,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否則被告第二次之檢驗數值不會比第一次檢驗數值高出許多,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
7日觀察、勒戒期滿獲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且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46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杯(毛重12
0.87公克、包裝塑膠杯重12.0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剷管3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以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戒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犯後猶飾詞狡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7包(其中15包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46公克;其餘2包合計淨重17.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杯(毛重120.87公克、包裝塑膠杯重12.05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杯子,係包裝毒品之用,均可認已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剷管3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可認已有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毛重0.
5公克)、小夾鏈袋33包,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