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方「紅燈」已變為「綠燈」,並且已有多輛機車及汽車同行,不清楚為何員警緊跟在後直到行駛約500公尺之後,才將我機車攔下,並開立此罰單。當時,雙方停車後,員警要求提供駕照行照,我提供後,員警並未徵詢我意見即開立罰單,我極力表達意見,說明未闖紅燈,而且當時亦有多輛汽機車同行,不料員警竟要求我提供其餘同行車輛號碼,但有誰有辦法邊騎車邊注意旁邊車號?惟於現場僵持約30分鐘,我表示要提出申訴於監理機關,並當場拒絕簽名,員警表示是我的權利;又原舉發單位之回覆公文,文中竟連時間都搞錯,與事實完全不符,遂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7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該函誤載為「97年4月30日22時8分許」),在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發現LKX-101號機車闖紅燈,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時,發現在員警前方也在停等紅燈之LKX-101號機車,見橫向無人車通過,即闖紅燈違反規定,立即隨後追上攔停予以舉發,並無多輛汽機車同行,事證明確,且告知申訴是讓民眾知道相關權利,此舉並非代表員警承認舉發錯誤,員警舉發並無違失」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5日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
5月1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2114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梁桂懷 於本院結證稱
:「我在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當時看到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自我左後方越過停車線上,約有十幾公尺,見左右無來車,便直行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去。我見狀,便騎機車追上他,在民安西路九八號附近將異議人攔下來,我先告訴他在民安西路是紅燈直行,並請他出示身分證,異議人往後看,問我是該路口嗎,我問他是否自民安路往民安西路直行,他說是,我就做舉發動作,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但是他是有拒簽舉發單。(當時有無說要異議人提出別人的車號?)有。(你站在民安路方向?)我是站在民安路路口背對著異議人車行方向。當時異議人有詢問我,我是否也闖紅燈,我說我有闖紅燈,是因為在執行公務。(當時的指示燈為何?)沒有左右轉的燈炮,只有三個指示燈號」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2日筆錄)。查:證人梁桂懷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依證人梁桂懷於本院具結作證時,稱異議人曾詢問證人是否也闖紅燈一事,異議人於庭上亦坦承於當時有問證人該句話,則證人梁桂懷所述應屬實情,異議人辯稱:當初是綠燈過來云云,尚難採信。至於異議人所指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19日函內容將違規日期時間填寫為「97年4月30日22時8分許」惟此顯為公文製作之筆誤,亦不足援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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