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義荃 告訴被告許文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17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許文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育為「蔡上民農產行」之大貨車司機,以載運回收杏鮑菇之太空包為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許文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道路000000000弄000號往北約79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邱義荃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路段,因閃避許文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而失控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症狀群、左膝挫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許文育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義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手持行動電話講電話,且與告訴人邱義荃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開大貨車閃得過就好,而且伊已經閃過去發現告訴人跌倒,伊就煞車下去查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相片1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則,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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