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潘彥 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彥興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豊
劉雪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彥興、陳正豊及劉雪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潘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彥興、陳正豊及劉雪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潘彥對陳彥興、陳正豊及劉雪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潘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265元(計算式:15850*0.9=14265),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潘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共計30,615元,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彥興、陳正豊及劉雪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元(計算式:15850*0.1=158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