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6號
114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莊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0283、10767、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義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害人 陳重 之財物;嗣再承前上開犯意,同與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莊義章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害人陳重之財物。
二、吳俊欽、莊義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黃文軒 之財物。
三、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劉克明 、 張俊卿 之財物。
四、案經陳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俊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俊欽、莊義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666號卷第108、112頁,易809號卷第103、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俊欽、莊義章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在卷可憑(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欽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撬開功德箱鎖頭」之方式行之,然被告吳俊欽始終供稱係以徒手方式扯開功德箱上之鎖頭,否認有持工具撬開功德箱之鎖頭;而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證據」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該次犯行所破壞之3個功德箱鎖頭,均係小型之數字密碼掛鎖,鎖鉤部分均已鏽蝕,且遺留在現場之3個鎖頭鎖鉤皆係直接與鎖頭本體分離,並未有明顯遭撬動之刮痕,衡情一般成年男性確有可能以大力拉扯之方式即得將上開已生鏽之鎖頭鎖鉤部分拉出鎖頭本體,是被告辯稱係以徒手方式扯開鎖頭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撬開功德箱鎖頭云云,容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俊欽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砂輪機各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其既得將鐵蓋撬開、鐵鍊切斷,可見該等螺絲起子、砂輪機確屬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吳俊欽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莊義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相繩之,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俊欽、莊義章就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就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雖有單獨及偕同被告莊義章竊取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數個舉動,然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吳俊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莊義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莊義章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
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蒞庭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666號卷第114頁,本院易809號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數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⒉吳俊欽就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所參與各該竊盜犯罪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吳俊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666號卷第114頁,本院易809號卷第110頁),暨莊義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名成年女兒、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666號卷第114頁,本院易809號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欽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及被告莊義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等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被告吳俊欽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義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俊欽於如附表編號1①、3、4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義章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俊欽、莊義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固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尋獲查扣後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吳俊欽分別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砂輪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8221號卷第8至9頁,偵10767號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時間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論罪科刑
地點
1
吳俊欽
陳重(提出竊盜告訴)
①
113年8月8日22時31分許
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陳重所管領功德箱之鐵蓋後,竊得該功德箱內之現金2500元。
①被告吳俊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221號卷第8至9、12至13、257至258頁,本院易666卷第107、113頁)。
②被告莊義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221號卷第267至268頁,本院易666卷第107、1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21號卷第32至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35張)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現場功德箱遭破壞處周圍及功德箱旁邊地面之斑跡,各檢出被告吳俊欽、莊義章之DNA)1份(見偵8221號卷第36至44、51至53頁)。
⑤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現場暨功德箱遭破壞之照片4張(見偵8221號卷第57至81頁)。
①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莊義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巷0弄之○○福德宮
吳俊欽
莊義章
②
113年8月9日1時54分許
吳俊欽得手上開現金離開後,又承前上開犯意,陪同與之具有普通竊盜犯意聯絡之莊義章前往左列地點,由吳俊欽負責在外面把風,莊義章則徒手自前揭已遭破壞之功德箱內竊走現金1000元(莊義章獨得上開1000元,並未朋分予吳俊欽)。
上址○○福德宮
2
吳俊欽
莊義章
黃文軒
113年7月20日2時47分許
吳俊欽、莊義章行經左列地點,見黃文軒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1萬8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欽在旁把風、莊義章徒手破壞該車電門鎖電線後發動該車搭載吳俊欽駛離現場之方式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嗣因電量用盡即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已為警尋獲發還予黃文軒)。
①被告吳俊欽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87號卷第10至13、217至218頁,本院易809卷第102至103、108頁)。
②被告莊義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87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易809卷第102至103、10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887號卷第71至72、75至7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10887號卷第77至83頁)。
⑤現場暨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尋獲左揭二輪車之照片8張(見偵10887號卷第85至96頁)。
①吳俊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莊義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3
吳俊欽
劉克明
113年10月11日21時29分許
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支(未扣案),將劉克明所管領之功德箱鐵鍊切斷後,竊走該功德箱(內有現金2380元),並於取走該功德箱內之現金2000元後,將該功德箱及箱內所餘380元硬幣棄置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八段178巷某處農舍旁。
①被告吳俊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767號卷第10至12、88頁,本院易809卷第102至103、10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767號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棄置現場照片2張(見偵10767號卷第17至25頁)。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與○○路口旁之○○宮
4
吳俊欽
張俊卿(提出竊盜告訴)
113年10月17日4時27分許
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張俊卿所管領之功德箱上鎖頭後,竊得該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元。
①被告吳俊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283號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本院易809卷第102至103、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283號卷第13至1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12張)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現場功德箱遭破壞之鎖頭處,檢出被告吳俊欽之DNA)1份(見偵10283號卷第19至26頁)。
④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偵10283號卷第15至17頁)。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號旁之○○福德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