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吳家妮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價值新臺幣2,7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共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拆除外包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盒放回架上以掩飾犯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後飲畢所竊酒品。嗣經店長吳家妮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遭竊酒品庫存查詢畫面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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