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告 莊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法肯科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34元(含薪資差額8,798元、特休未休工資43,067元、資遣費66,500元、預告工資18,791元、失業給付差額5,87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提繳8,3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31,3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其中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金部分,合計為145,514元(8,798元+43,067元+66,500元+18,791元+8,358元=145,514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433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7元(3,320元-1,433元=1,88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87元(1,887元+4,500元=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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