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6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5樓 李韋樂 設置之THEBABY櫃位,徒手竊取李韋樂放置在該處之JELLYCAT玩偶1個(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放進隨身包包中,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1個(已發還)。
二、案經李韋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品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前揭玩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將玩偶放回原處,經警方通知後,才在購物袋找到玩偶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