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6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5樓 李韋樂 設置之THEBABY櫃位,徒手竊取李韋樂放置在該處之JELLYCAT玩偶1個(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放進隨身包包中,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1個(已發還)。

二、案經李韋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施品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前揭玩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將玩偶放回原處,經警方通知後,才在購物袋找到玩偶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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