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時榮
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家綸』、『Kim』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乙○○知悉有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外之人行騙)」、第12至13行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綸」、「Kim」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個朋友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群組,群組內都是在問說跑腿賺錢等等的工作內容,我就找了一個看看,就接到本案接單的工作,上手跟我約定幫他領取1包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我才幫他跑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新」之人之介紹在Telegram的跑腿群組找工作,群組內有300至400人,有人在群組上發布去7-11代收包裹的工作,一次5,000元,我只有做這一次而已,後來因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我就刪除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並退出Telegram的跑腿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知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2頁、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羈押後之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第25至26、4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於104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遂行洗錢犯行,竟於已知悉其取得之包裹內係裝有他人之金融卡之情形下,仍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且於本院羈押後之偵訊程序始坦承犯行,亦尚未以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跟上手聯繫的手機已經賣掉了,對話紀錄都已經重置了,後面我也沒有再聯繫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起訴書之附表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114年度院保字第1334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IPHONE11手機(紅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家綸」、「Kim」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家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可提供資金協助度過難關,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再由乙○○依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3時43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含有裝有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而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84萬8000元,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丁○○、丙○○發覺有異,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4年1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新街口,拘提乙○○,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領取包裹,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交寄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交寄包裹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網頁列印資料
4
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4046號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被害人數計),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3年9月27日,身分不詳line暱稱「Kim」之詐欺集團,結識丙○○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陸續匯款84萬8000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