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建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
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車未注意其所行經之路面繪設「停」標字,屬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為,告訴人 陳諺輝 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胸壁、腰部擦傷、左
側手肘、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勢嚴重
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於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警卷第29至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號
被告易建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府
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室)
居金門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建成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90巷
路口欲左轉往金寧鄉林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諺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國立金門大
學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
貿然向前,突見易建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閃避而緊急煞
車致自摔倒地,造成其受有胸壁、腰部擦傷、左側手肘、手
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易建成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諺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建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諺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