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岑伊

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岑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顏岑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洋」、「閔」及FACEBOOK暱稱「 王琦甄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 王心蓮李紫瑜何怡萱黃瀞瑩鍾孟宸嚴綉萍施慧佩 等人,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顏岑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顏岑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王心蓮等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現金,直接或輾轉再匯到自己名下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時間、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洗錢。嗣王心蓮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鍾孟宸、嚴綉萍、施慧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岑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鍾孟宸、嚴綉萍、施慧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珮玉 (代理何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施慧佩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紫瑜、黃瀞瑩、何怡萱、嚴綉萍、施慧佩所提之匯款明細、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顏岑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洋」、「閔」、「王琦甄」、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被害人王心蓮、李紫瑜、黃瀞瑩、鍾孟宸及何怡萱均遭詐騙多次匯款,各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再者,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匯入之金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生活狀況,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與王心蓮、黃瀞瑩、嚴綉萍、施慧佩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第183號、第233號)(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7至168、171至172、219至220頁)、被告與李紫瑜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114年2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及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71、275至279、307頁)等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王心蓮、李紫瑜。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件中轉出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公司

綁定銀行

入金虛擬帳戶

 1

泓科(ACE)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王牌(MAX)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禾亞(Hoya)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幣託(Bitopro)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施慧佩

(提告)

10月16日

下午2時10分

40萬元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嚴綉萍

(提告)

10月17日

下午2時36分

1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李紫瑜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2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4分

㈢10月17日

下午3時45分

㈠2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瀞瑩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3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4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月18日

下午2時54分

1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鍾孟宸

(提告)

㈠10月17日

下午3時46分

㈡10月17日

下午3時47分

㈠5萬元

㈡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王心蓮

(提告)

㈠10月17日

晚上8時22分

㈡10月17日

晚上8時23分

㈢10月17日

晚上8時23分

㈣10月17日

晚上8時29分

㈤10月17日

晚上8時29分

㈥10月17日

晚上8時30分

㈦10月17日

晚上8時32分

㈧10月17日

晚上8時33分

㈨10月17日

晚上8時33分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1萬元

㈥1萬元

㈦1萬元

㈧1萬元

㈨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7(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何怡萱(陳珮玉代理報案)

(未提告)

㈠10月17日

晚上9時30分

㈡10月17日

晚上9時40分

㈢10月17日

晚上9時42分

㈣10月17日

晚上9時56分

㈤10月17日

晚上9時59分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金融帳戶

轉出時間(均為112年)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台中商銀

10月16日

下午2時30分

81萬2,0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26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2

第一銀行

10月17日

下午3時46分

1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

記載Hoya入金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下午3時47分

3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郵局)

同日下午4時13分轉入30萬元至ACE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下午4時33分

44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下午5時30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10月17日

晚上10時33分

39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記載臺灣銀行)

同日晚上11時1分在MAX購買虛擬貨幣

 3

中華郵政

10月18日

下午3時33分

15萬12元(含12元手續費)

ACE入金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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