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瑋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彥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本案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有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福哥 」之人(下稱「福哥」)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楊芷淇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依上開說明,即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福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福哥」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其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果,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本案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9萬538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1號
被 告 賴彥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彥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福哥」。嗣該「福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芷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哥」之人,並受「福哥」指示之轉帳及提領,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芷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後,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5月19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楊芷淇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網路廣告吸引楊芷淇加入大贏家翡翠原石、帝皇翡翠及奇蹟珠寶直播,並佯稱:可賭石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賴彥瑋未及提領而未得逞。
112年7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940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3時11分許,匯款3萬4,440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許,匯款1萬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