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德榮犯非法陳列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拾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德榮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00年3月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不詳數量之手指虎,而無故持有之,其後欲將之變賣,乃基於販賣之意圖,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53099」、「0000000000」、「happy--go」等拍賣者帳號陳列手指虎之照片及標售價格,以供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嗣經警於100年7月12日12時25分許前往莊德榮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指虎18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榮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拍賣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指虎於網站上供人訂購,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8只,經送驗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8只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