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存
洪于珊黃吉志謝易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存、黃吉志前係朋友關係,故被告林育存知悉黃吉志與其母 郭文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門鎖備用鑰匙置放處,於民國100年7月30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林育存欲前往黃吉志前揭住處,其先撥打郭文英行動電話詢問可否進入該處,經郭文英拒絕後,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行拿取黃吉志住處門鎖備用鑰匙進入住處,並至房間將黃吉志喚醒,嗣2人至客廳談話,原在房間內之被告謝易宸亦至客廳,原在屋外之被告洪于珊另自行進入前揭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被告黃吉志及被告林育存一言不合,被告黃吉志先將客廳內桌子推翻,被告林育存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吉志臉部,被告謝易宸本想上前阻止,然被告洪于珊亦與被告謝易宸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謝易宸臉部並拉其頭髮,後被告黃吉志復再與被告林育存及被告洪于珊相互拉扯,其間4人進入該住宅廚房處,被告林育存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持廚房內之鐵鍋及杯子毆打黃吉志頭部,使黃吉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淺層撕裂傷4公分、臉部及鼻樑挫傷併撕裂傷共4.5公分及兩側耳膜破裂合併血腫之傷害,謝易宸受有臉部及右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另被告黃吉志及被告謝易宸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在前揭住宅內與林育存、洪于珊相互拉扯,而致林育存受有雙手掌與手指多處、雙前臂、右膝、右眼瘀青及右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洪于珊則受有雙手掌手背、雙前臂多處瘀青及右小腿與右腳大拇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育存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存、洪于珊、黃吉志、謝易宸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4人已具狀撤回相互之告訴,有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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